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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们是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二审审理的吉林省吉林市水年华公司、水年华集团公司(英属维京群岛注册)负责人刘阳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家属。刘阳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这是一起商丘市公检法强抢管辖权、违法办理、联合制造的冤假错案,严重违背党中央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家的政策规定。现因刘阳身陷囹圄,其负责的吉林市水年华公司、水年华集团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均属于停摆状态,万般无奈之下,方向尊敬的各位领导反映本案具体情况,恳请领导予以关注、监督。
2018年3月21日,刘阳以吉林市水年华公司负责人身份代表吉林水年华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与韩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约定韩某某认购吉林水年华公司的增发股权。2018年3月23日、3月26日,韩某某让其妻向吉林水年华公司共计汇款400万元。2018年5月9日,刘阳通过上海楚丞公司(上市保荐机构)提交包括韩某某在内的增发股东名册。2020年5月6日,商丘市公安局以刘阳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网上追逃。2021年8月19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阳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商丘市公检法强抢管辖权,进行诡异的多次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刘阳被指控涉嫌合同诈骗罪,但其与所谓的“被害人”韩某某签订涉案合同的地点是广东省深圳市,刘阳本人常住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市水年华公司经营地亦为吉林省吉林市,刘阳及吉林水年华公司与河南省商丘市无任何关联。商丘市公安机关却以韩某某曾指使其妻通过商丘市梁园区建设银行向吉林水年华公司汇款400万元为由,强行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将本案移送至梁园区检察院,直至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但事实上,商丘市公安机关管辖本案明显违法、绝对违法。《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10号)明确批复“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在本案中,诈骗行为地是广东省深圳市,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嫌疑人居住地均为吉林省吉林市,换言之,除此两地外,其他地方的公安机关无权立案侦查。商丘市公安机关的错误管辖,直接导致检察机关无权提起公诉、审判机关无权审理本案。
那么,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商丘市公检法无权管辖本案,为什么三机关仍强行管辖呢?我作为刘阳的家属,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这是个别或部分公职人员违法插手经济纠纷所致。第一,我了解到,所谓的“被害人”韩某某曾就本案向深圳市公安机关报警,但深圳市公安机关经核查认定本案属于民商事经济纠纷,不予立案。同一“被害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两地公安机关为何会作出不同调查结论?若非深圳公安失职,必是商丘公安违法。
第二,刘阳曾亲口告知,在韩某某提出解约、要求退还他已支付的400万元股权认购款时,刘阳以早已提交增发股东名册为由拒绝退还款项,并提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之后刘阳便接到某位自称商丘市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电话,对方明确表示“这个钱你要是不退,你就吃不了兜着走”。
第三,刘阳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家属曾多方奔走,了解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与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评议后,认为刘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是不知为何退回两次补充侦查后,又被提起公诉了。
第四,公诉机关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梁园区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又主动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进行补充侦查。2020年10月30日,梁园区检察院第一次将案件退回补充侦;2020年12月30日,梁园区检察院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21年3月18日,梁园区检察院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8月19日,家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208条规定,以梁园区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三个月审限内办结本案,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未被获批。
此时,家属方知,2021年4月25日,梁园区人民法院主动将本案再次退回梁园区检察院,要求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同时,梁园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间被变更为2021年5月18日。如此一来,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2021年8月19日就在法律规定审限之内。而一审判决书仅提起梁园区检察院曾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对梁园区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主动将本案再退回的情况只字不提。
如果说梁园区检察院对于本案的两次侦查尚有《刑事诉讼法》第175条为依据,那么梁园区法院在审判阶段主动将案件退回侦查的行为,就只能用“诡异”二字来形容了。我国现行有效的刑事法律规范并未赋予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权力,这不仅有违审判机关居中公正裁决的审判职责,更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刑事审判基本原则。况且,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是在将案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提起公诉,说明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审判机关既对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存在疑问,就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作出无罪判决。
梁园区人民法院主动将本案退回梁园区检察院之举,事实上是在借用审判权帮助检察机关实现第三次补充侦查,丧失客观公正独立审判地位,在我们看来,这就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这就是非要置刘阳于死地不可!
综上种种,我们不得不作出个别或部分公职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过问干预案件的结论。另据二审辩护律师最新会见情况,刘阳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且主审法官明确表示“不开庭了,干脆给你直接下个裁定算了”。我们虽并不完全了解二审法官提审的主要内容,但对这一结论持有重大异议,表示万般担心,第二审程序可谓是查明案件事实、纠正纠偏一审错误的唯一渠道,若本案二审程序就如此草草了之,如何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涉案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诈骗”之说纯属无稽之谈
从前文简述的刘阳与韩某某签约、履约情况来看,刘阳代表的吉林水年华公司已完全履行了约定义务,增发股权并将韩某某确认为上市公司股东,且经查询确定韩某某名下股票属于可交易状态。
但一审公诉机关指控逻辑、一审审判机关认定刘阳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是认为刘阳无权代表吉林水年华公司对外签订协议、吉林水年华公司并非实际上市主体,因此,根据《刑法》第224条第一款第一项“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这一指控逻辑、入罪证成方式、法律适用依据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首先,刘阳是吉林水年华公司的负责人是毋庸置疑的。刘阳在吉林水年华公司长期担任经理一职,对外以吉林水年华公司名义从事宣传、推广工作,亲身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且能够决定吉林水年华公司人事选任事宜,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振正是由刘阳选任;更重要的是,刘阳在该公司享有充分的财产权,能够按照其意思表示自由处分公司财产,刘阳曾多次签批吉林水年华公司大额财务支付凭证。刘阳通过股权代持方式,充分掌握该公司的决策权、人事权、财产权,足以确认其负责人身份。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吉林水年华公司的上市、股权增发事宜均由刘阳一人主力推动,刘阳向具备资质的保荐机构提供相关资料,并支付上市保荐所需对价款项。刘阳当然有权代表吉林水年华公司对外签订协议,不存在“冒用他人名义”之说。况且,从吉林水年华公司出具的多份证明来看,公司对于刘阳代表签署的协议效力进行了确认,始终积极履行约定义务。
其次,吉林水年华公司虽并非名义上市主体,但为实质上市公司。囿于我国国内对于民营企业上市的诸多限制,为实现扩大生产经营、获取融资发展的目的,吉林水年华公司是通过“曲线救国”方式实现境外上市的。具体来说,就是境内企业先在英属维京群岛等资本流动自由的地域注册成立一家公司,再以这家公司在香港成立一家公司,然后再由香港公司投资内地一家公司,内地这家公司控股需要上市的境内公司,通过这种股权控制的设置,将境内需要海外上市的公司与直接在海外上市的公司融为一体,形成实质上的关联企业,最后通过将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公司运作上市,此即为“红筹架构”模式。
吉林水年华公司正是通过红筹架构模式实现境外上市、实质上市,股权控制模型如下:水年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BVI/英属)水年华控股有限公司(香港)水年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吉林水年华公司,而吉林水年华公司是这一模型中唯一实体经营的企业。这一单向树状模型就能够非常清楚地表明,虽然名义上在境外上市的主体是水年华控股公司(英属),但实际上上市的企业是吉林水年华公司,搭建红筹架构模式上市的目的也是扩大吉林水年华公司生产经营,而股东想获取收益,也只能通过吉林水年华公司盈利而后分红获得。
任何人都要有透过现象看本质的能力,司法裁判人员尤应如此。仅因名义上市的主体并非吉林水年华公司,就认为刘阳虚构事实、骗取财物,实在极冤!红筹架构模式是目前我国境内诸多企业实现境外上市的首选,实践中多家中大型企业也是通过这一方式获得发展资金,如新浪网等。更何况,我国当前并无任何法律规定禁止这一模式运行,甚至多地出台相关鼓励政策,鼓励当地民营企业通过红筹架构实现境外上市。
早在2017年7月,水年华控股公司就在荷兰加勒比证券交易所正式上市,其后增发股权亦通过交易所公告确认,均属合法有效。刘阳作为红筹架构模式下唯一实体运营、实质上市企业吉林水年华公司的负责人,当然也是名义上市公司水年华控股公司的负责人,何来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之说?
最后,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刘阳及吉林水年华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刘阳在收到韩某某认购的增发股权款项后,即向上市保荐机构递交了包括韩某某在内的增发股东名册,现已通过证券交易所确认,韩某某名下持有相应数量股票,并为可交易状态。一审刘阳辩护律师提交的我国驻威廉斯塔德总领事馆领事及威廉斯塔德·库拉索所在国公证机关出具的认证PYGG证券交易所书证、认证文件签章说明、易传思达(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股票交易所公告网站的翻译,均能够证实韩某某已成为水年华控股公司股东的事实,协议约定义务已完全履行完毕。然一审梁园区人民法院对于如此重要的无罪证据却未予采信。
至于韩某某所支付的400万元购买款项,也全部被用于吉林水年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刘阳并未挪作个人使用,刘阳从始至终均不存在非法占用、违法骗取韩某某钱款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合同诈骗”之说实为无稽之谈!
三、民营企业生存艰难,一纸司法判决将民营企业家推向绝境
囿于我国高门槛的证券市场准入规则、严格的经济发展监管政策,民营企业虽在改革开放的大局中取得了一定的发展,但想要获得创新型发展、长足发展仍存在诸多障碍。党中央、国家机关早已敏锐地察觉到了这一问题,先后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规范文件,不断强调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要求保护民营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审慎对待民营企业的创新性行为,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刘阳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法院梁园区人民法院事实上是在通过一纸刑事判决否认境内民营企业普遍采取的红筹架构模式,可以说完全堵上了全部境内企业通过红筹架构模式实现境外上市的大门,抹杀了民营企业创新型发展的尝试,直接将民营企业家由发展困境推向了生存绝境。而这样的刑事判决尚属国内首例。
因红筹架构模式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合同纠纷,国内其他人民法院均是通过民事立案,以民事纠纷处理,唯独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刑事案件,作出有罪判决。
这样的全国首例有罪判决所产生的后果,是相关人员及机关部门无法承受的。一则并无明确法律依据支持刘阳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有罪判决属于无法可依状态;二则刑事司法判决所体现出的否认红筹架构模式,与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大局、各地方政府扶植通过该模式实现境外上市的经济政策不符;三则对上市公司负责人进行重判,不仅有违中央三令五申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更是无异于直接宣告商丘市乃至河南省不欢迎、不包容、不允许创新型民营企业发展,对于当地营商环境发展的极度恶劣影响不言自明。
所以无论是从个案司法公正还是整体大局角度,都应当审慎对待、依法宣告刘阳无罪!
刘阳家属
202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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