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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中标候选人在公示系统所留电话号一致,能视同串通投标吗?(中标第二候选人是不是就是没中)

作者:400电话申请中心日期:2023-06-08浏览次数:124

案例回放

宝鸡市政府采购中心代理的“宝鸡市中心医院重症监护型救护车采购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西安蓝港数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提出质疑,宝鸡市政府采购中心于6月11日进行了质疑答复。西安某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服,向宝鸡市财政局投诉称,第一预中标供应商山西某科技公司、第二预中标供应商山西某服务公司属于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或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之情况,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致使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损害了我公司作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诉请求为:取消山西某科技公司、山西某服务公司的投标资格、中标资格。

山西某科技公司、山西某服务公司分别书面答复称:该手机号及邮箱为太原某咨询公司职工冯某的手机和邮箱联系方式,太原某咨询公司为其委托办理工商注册、年报、证件办理等业务的公司。太原某咨询公司也书面答复称,该公司是一家专业代理记账、代办企业年报及各类资质的公司,手机号邮箱为其职工冯某的联系方式,由冯某实际使用。另,山西某科技公司书面答复称:其在人员紧缺情况下会委托冯某代办合同签订等事宜,因冯某不是该公司在职职工,代办合同签署时该公司要求写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某的名字,留的联系方式是冯某本人的手机号码。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证据表明山西某科技公司、山西某服务公司属于“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或者“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另查明:山西某科技公司和山西某服务公司的投标文件中,载明的本项目配备人员存在姓名同为王某、手机号码相同人员,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的情形。

该局认为,西安某公司提供的事实依据以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山西某科技公司山西某服务公司存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规定之关联企业投标情形,或者存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四)项“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规定之恶意串通情形,但山西某科技公司、山西某服务公司存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之视为串通投标情形,投诉事项成立。宝鸡市财政局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如下: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87号)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视为投标人山西某科技公司、山西某服务公司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案例要点

不同投标人在相同网站所留电话一致,与投标无直接联系,不能直接证明串通投标。但不同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电话一致,则视为串通投标。

案例评析

1.不同投标人对外网站所留联系方式一致,不应直接认定为关联企业或存在恶意串通不同投标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对外网站所留联系电话一致,如无其他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本案经查证,山西某科技公司、山西某服务公司皆委托太原某咨询公司为其办理商注册、年报、证件办理等业务,对外所留联系方式为太原某咨询公司员工电话。此种情形属于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除了投标以外的其他事宜的,因与投标无直接联系不应视为串通投标。

2.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视为串通投标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坚决禁止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不仅投标无效,还应对之行政处罚。实践中,恶意串通可能难以直接认定,要结合投标文件、企业情况、保证金等内容进行判断本案,山西某科技公司和山西某服务公司的投标文件中,载明的本项目配备人员存在姓名同为王某、手机号码相同的人员。显然属于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时,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因此,投诉事项成立且影响了中标结果,财政部门应认定其中标无效,并决定是否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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